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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政某某公司,某某汽车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晶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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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无锡市政某某有限公司、宜兴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4)宜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2015.01.29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债权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孙某某与无锡市政某某有限公司、宜兴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初字第1569号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晶,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某某。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受宜兴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夏某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无锡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宜兴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孙某某申请,依法追加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张晶,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江,被告夏某某、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6月19日,某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200万元,每月偿还利息3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夏某某、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某某公司归还了借款400万元并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自2012年12月20日至12月30日止,借款人应支付接期内未支付的借款利息48万元。逾期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借据约定,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孙某某明确四被告承担的责任为: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夏某某、某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尚欠本金1800万元无异议。借款后已支付利息到2012年某某月20日,但是鉴于某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已经归还本金400万元,所以孙某某要求支付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2年30日的利息48万元计算有误,应予调整。夏某某作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属职务行为,不是担保行为。目前某某公司资金困难,无法偿还债务。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辩称:其公司是对借据上载明的2012年6月18日所发生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据上载明“双方约定自2012年7月20日起每月还利息36万元”,按照文字的表述利息所对应的是2200万元本金,那么合理的推断应该在7月20日前必须把2200万元交付给某某公司,孙某某部分款项实际交付时间在10月份。而且在未全部交付借款之前,某某公司依然按月支付利息36万元给孙某某,现某某1公司又陈述无力偿还,故其公司认为是某某公司与孙某某恶意串通,让担保人承担责任。综上,其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某某公司与孙某某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出借人,孙某某,借款人,某某公司。因某某公司经营资金一时周转困难,今特向孙某某借款2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自2012年7月20日起每月还利息36万元。逾期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担保单位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签字或盖章处有某某公司印章及夏某某签字。担保人签字或盖章处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印章及徐某某签字。其中某某公司印章与“担保人签字或盖章”字样有交叉,徐某某签名与某某公司印章有交叉,某某公司印章与其他内容无交叉。

借款借据签订后,孙某某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汇款给某某公司490万元、480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汇款给某某公司30万元,于2012年10月18日汇款给某某公司200万元,2012年10月18日又由柯俊汇款给某某公司500万元,2012年10月19日由某某汇款给某某公司500万元。

借款后,某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8月15日、9月17日、10月16日、12月19日各支付利息36万元,于2012年12月17日归还本金400万元。

上述事实,由孙某某提供的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仁某某公司称借款借据上其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签字是真实的,但是其公司及经办人徐某某均不记得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或盖章的情况,其公司认为不排除有在空白纸上签字或盖章的可能。并申请对博某某公司印章与“担保人签字或盖章”字样、徐某某与某某公司印章之间的交叉形成顺序及借据内容的形成时间等进行鉴定。孙某某陈述系现打印后,再填写,再由强某某公司盖章,后由博某某公司、仁某某公司签字盖章,不存在空白纸上签字盖章的情形。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仁某某公司的申请内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款借据中强某某公司印章及手写字迹形成时间与2012年6月为同时期;因样本条件不能确认博某某公司、仁某某公司印章的实际形成时间;博某某公司印章与打印字体“担保人签字或盖章”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为先打印后盖章,徐某某签字与博某某公司印章形成先后顺序为先书写后盖章。对该鉴定意见书,仁某某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称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余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审理中,本院向柯某某进行调查,柯俊陈述:2012年10月18日、10月19日两笔汇款合计1000万元是孙某某的钱,孙某某只是让其办理一下汇款手续,汇到强某某公司,但是一天只能汇500万元,所以分开汇的。仁某某公司认为孙某某需要提供汇款给某某的凭证,孙某某称因借款金额较大,其不能一下子交付全额资金,故和强某某公司商量好分期交付,现其已经全额交付了2200万元,其认为有真实的交付行为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夏某某、强某某公司对交付行为无异议,博某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本院询问,强某某公司、夏某某陈述与柯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博某某公司、仁某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柯某某与强某某公司或夏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审理中,孙某某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了律师费,但庭审时仅提供委托合同,于庭后补充提供了律师费票据,主张律师费18万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载明:江苏国浩(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孙某华委托,指派冯某、张晶律师代为参与本案诉讼,收取律师费18万元。孙某华称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在庭审前并未足额缴纳律师费,所以未开具票据,庭审后其缴纳了律师费18万元并开具了票据。夏某某、强某某公司、博某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仁某某公司认为超出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后本院给予新的举证期限后,仁某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处明确载明为强某某公司,同时夏某某的签字也不在担保人签字的范围内,故本案借款人应认定为强某某公司,夏某某以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而不是借款人,也不能认定是担保人,故孙某某要求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博某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为担保人。仁某某公司虽称不记得盖章签字的情形,孙某某称系先书写完毕再签字盖章,经鉴定后,徐某某签字形成于打印体字迹后,可以印证孙某某的陈述。故应认定仁某某公司的保证行为是真实有效的,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关于本案借款担保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孙某某对于交付借款已经提供了汇款凭证,证明自己或通过他人代付全额支付了借款2200万元,强某某公司也予以认可。虽担保人认为超出合理期限交付款项,但该款项的交付未超出借款期满之日,并不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也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且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非本案借款而是其他款项,应被认定为本案借款。同时担保人称孙某某与强某某公司恶意串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担保人对本案借款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强某某公司尚欠孙某某本息的确认,双方约定月息36万元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该利息约定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但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利息的计算应按照实际交付款项的时间、金额计算,根据本案的交付情况及还款情况,经计算,截至2012年12月19日强某某公司尚欠孙某某本金1717.4803万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借期内的利息37.883元。另孙某某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应视为对其也有约束力。现孙某某主张的律师费18万元在合理的收费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主张的差旅费、执行费等未提供相应证据或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某某与强某某公司、仁某某公司、博某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孙某某出借款项后,借强某某公司到期未予归还,仁某某公司、博某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责任。现孙某某要求强某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并由仁某某公司、博某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合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强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某某借款1717.4803万元、借期内利息37.88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强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某律师费18万元。

三、仁某某公司、博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孙某某对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56万元、鉴定费5.856万元,合计22.312万元。由孙某某负担0.8某某4万元,强某某公司、仁某某公司、博某某公司负担15.6446万元,鉴定费5.856万元由仁某某公司负担(已由仁某某公司预交)。强某某公司、仁某某公司、博某某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孙某某垫付4.2534万元,强某某公司、仁某某公司、博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孙某某并将余款某某.3912万元直接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城中支行,帐号:某某×××05)。

审 判 长: 王建停

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

人民陪审员: 宗 瑛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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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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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1*********6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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